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挨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贻贵
申请人因第20767457号“晨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8807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门头照片、加盟合同、销售单、招聘业务配货送货合约、宣传照片、牌匾制作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替他人推销;2.广告;3.市场营销;4.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5.进出口代理;6.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7.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事管理咨询;2.会计;3.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1.相关照片;
2.相关加盟合同;
3.相关销售单;
4.相关宣传材料;
5.发票;
6.收据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21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中照片、宣传材料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中加盟合同并未显示广告等复审服务。证据3、6中销售单、收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广告等复审服务。证据5中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