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22071号“FOR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ORG 63122071

阅读:88745 2025-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63122071号“FOR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青蛙”系列商标在泵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

  申请人:青蛙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63122071号“FOR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青蛙”系列商标在泵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762737号“FR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2745号“青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1155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60589号“FR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64201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46378号“青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446346号“FR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模仿,蓄意为之,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5、被申请人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山市工业区,与申请人共同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辖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是从事泵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不予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参展情况、所获荣誉、专卖店、户外广告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维权记录、相关案件报道;

  4、在先判决、和解协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有道翻译官方网站及图;

  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电泵;鼓风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抽油泵;石油专用泥浆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鼓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FROG”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3122071号“FOR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ORG 631220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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