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贝安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66406号“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5547号、第188319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