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杯酒(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75098272号“鹅冰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47319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涉嫌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非为生产经营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进行的商标囤积,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报道、门店信息、网页介绍、销售证据、活动资料、商标信息、判决书、裁定书、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85期(2024年4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