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949712号“ZOT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OTTER G949712

阅读:67591 2025-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ZOTTER HOLDING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类国际注册第949712号“ZOT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ZOTTER HOLDING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类国际注册第949712号“ZOT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ZOTTER HOLDING GMBH & CO KG提供的经销商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门店照片、店铺评价截图、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确认函、消费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3月19日至2024年03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运营”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通过在华关联公司直接经营咖啡吧等方式,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有效合理地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商证书、珍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定制餐巾纸的购买记录、产品包装照片、发票;

  5、大众点评截图;

  6、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

  7、收据小票、客户付款回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体现。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7年08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运营”等服务上,国际注册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是否在“为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客人供应饮食;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运营;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领域的特许经营”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商证书可知被申请人授权珍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21年01月0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提交的大众点评截图、收据小票、客户付款回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向他人提供了“ZOTTER”品牌的“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客人供应饮食;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运营”等服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定制餐巾纸的购买记录、产品包装照片、发票等证据也进一步佐证被授权人确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在“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客人供应饮食;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运营”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领域的特许经营”商品与前述“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客人供应饮食;餐馆、自助餐厅和酒吧的运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以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949712号“ZOT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OTTER G9497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2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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