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口口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16276号“口口香 香KOUKOUXI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35626号、第109032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已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失信被执行人,未发现引证商标有使用记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口口香”,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植物、籽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整体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种子、植物、籽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