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念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70342号“一念万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35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并不与地名含义相同,有其自身独特含义,并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未违反商标法规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效果图、理念以及展示柜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首饰盒、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万象”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首都,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