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博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36947号“博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432号、第6344431号、第1626431号、第80506974号、第805115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汉字,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四、五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