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45411号“爱慕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慕希 64045411

阅读:56036 2025-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龚勋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64045411号“爱慕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530378…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龚勋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64045411号“爱慕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530378号“爱慕”商标、第45034919号“爱慕”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其恶意摹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申请人“爱慕”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爱慕/Aimer”品牌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国图检索报告;相关维权资料、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未加工或半加工竹子;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画框”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爱慕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爱慕”,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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