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九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11325号“松露醇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松露”和“醇巧”都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独创的将两者组合为“松露醇巧”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149号、第10592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松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糖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松露醇巧”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