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耿天勇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耿天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467916号“杨德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杨德龄”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酿造服务;为他人酿酒;酿酒厂服务;茶叶加工;食品加工;服装制作;雕刻”。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 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与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杨德龄”系异议人前身经理的姓名,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此种巧合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7916号“杨德龄”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