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学保
委托代理人:宁夏普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08178号“沙湖食品 SAFU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29类、30类、第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413号商标、第6378138号商标、第5392892号商标、第635653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说明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汤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番茄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