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志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头记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9日对第4188980号“石头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恶意、大量囤积商标,抢注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商标,恶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一方面超出了其实际经营的需要,另一方面恶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与其商品内容上申请注册产品内容以外名称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2、自1996年至当前,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33件商标,其中含“石头记”文字商标77件,含“ISTONE”文字商标31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经核查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上述情形,且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其合理正当性。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