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中林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63250342号“劲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第31885746号“劲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
3、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所获荣誉证书;
4、商标授权及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5、经销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截图;
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展会资料;
7、申请人接待领导人、举办或参与重大社会活动资料;
8、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纳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证书;
10、申请人维权资料、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多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决定书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劲”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劲袖”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劲”、“劲韵”、“劲粹”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