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煜禾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4013号“氧爱创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8113号、第223474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继承和延续,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官网截图、荣誉证书及荣誉资料、票据、网页截图、网络评论截图、手机网络平台截图、研发照片、会展及宣传仪式照片、产品照片、宣传照片、媒体报道、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企业简介、产品手册、纳税证明、审计与财务报告、营业执照、执业证书、专利汇总信息、合同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氧爱”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爱氧”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助听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口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肢;外科用人造皮肤”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口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氧爱创新”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