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宾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64124248号“宾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伟铭”曾任职申请人宾利品牌中国总经销商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核心职责包含宾利等豪华汽车品牌的进口,此外,被申请人的多名高管或设计师也曾任职申请人或其经销商,显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宾利”品牌熟知,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构成代理人、代表人及特定关系人知情抢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正当,出于明显的攀附名牌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宾利”品牌相关介绍;2、宾利汽车相关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在先案件裁定;5、申请人维权资料;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不会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会损害其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制范围,未违反该法条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申请争议商标是公司业务正常经营所需,不具有申请人声称的所谓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裁定;2、“宾理汽车”相关报道;3、在先案件判决、裁定;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案件判决、裁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曾于2019年在我局评审案件中在汽车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BENTLEY”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宾理及图”与引证商标二“BENTLEY”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