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键华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76679291号“凯膳德 KAISHAN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凯膳怡”等系列商标就已经在家电产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88398号“凯膳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亦抄袭摹仿大量的第三方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介绍;财富中国500强企业名录;申请人独资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媒体宣传报道情况;特许经销商列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参展情况;申请人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凯膳德KAISHANDE”与引证商标“凯膳怡”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