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516358号“东方绿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绿创 81516358

阅读:167315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东方绿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16358号“东方绿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08907号、第548112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河南东方绿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16358号“东方绿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08907号、第548112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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