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77861号“立格青商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立格青商酱酒 47277861

阅读:137088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酒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跳板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涂舍酱香酒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聚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47277861号“立格青商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门从事酱…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酒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跳板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涂舍酱香酒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聚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47277861号“立格青商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门从事酱香型白酒的生产及运营。“青商”酒是申请人的主推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推广,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34005号“青商及图”商标、第15080727号“青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白酒品牌所获荣誉;2、申请人“青商”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3、申请人“青商”系列品牌白酒产品实物展示;4、“青商酒”检验报告;5、申请人与世纪台酒业、马桑坪酿酒签订的委托生产授权书及部分发票; 6、“青商”酒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青商酒”户外电子屏广告投放图片;8、“青商酒”参加活动图片;9、申请人参加中国高端酒展览会的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位图片;10、仁怀市青年商会出具的“仁怀市青年商会换届大会指定用酒供应商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受让取得,其原注册人存在囤积、倒卖商标的恶意。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中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腾越立格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其后名义变更为贵州腾越新媒体营销有限公司,经核准,争议商标现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立格青商酱酒”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青商”,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贵州省,位置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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