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887515号“旅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旅行+ 79887515

阅读:110306 2025-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进新星技术(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87515号“旅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811号“TRIP”商标、第3300823号、第4215882号、第6131868号…

  申请人:先进新星技术(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87515号“旅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811号“TRIP”商标、第3300823号、第4215882号、第6131868号、第7454067号、第7637047号“SAFARI”商标、国际注册第1013290号“TRAVELS”商标、第8966254号“SAFARI”商标、第10550141号“TRIP”商标、第11917527号“旅行”商标、第10171993号“旅行宝Lvxingbao”商标、第16776350号“TRIP+”商标、第32932766A号、第51049756号“JOURNEY”商标、国际注册第1583142号“TRIPS”商标、第58230489号“JOURNEYS”商标、第74381406号、第78862966号“WAYFARE”商标、第16158600号“旅行派”商标、第16541015号“旅行啦”商标、第16881704号“旅行派”商标、第17463941号“旅行家 TRAVELER”商标、第20835524号“旅行家”商标、第9532601号、第6433733号、第44702864号“旅行家 TRAVOR”商标、第77373036号“旅行家”商标、第40732264号“旅行派”商标、第27354958号“旅行宝”商标、第5522797号“超级旅行”商标、第79371013号“TR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整体的文字内容与所报商品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也没有构成对针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即不具有描述性,以及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情形,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三、引证商标十一、十九、二十八已经构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目前处于撤三待审状态,属于效力待定;引证商标十七、十八、二十七、三十一在初审阶段已经被全部驳回,作为引证商标存在瑕疵。申请人请求暂时中止本案审查,愿意接受因延期审理而带来的一切后果。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于2024年7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十一、十九、二十八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七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其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十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十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三十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七、三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照相机;计量仪表;收音机;霓虹灯广告牌;USB闪存盘;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幻灯片(照相);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旅行+”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认读文字“TRIP”、“SAFARI”、“TRAVELS”、“旅行宝”、“TRIP+”、“JOURNEY”、“TRIPS”、“JOURNEYS”、“WAYFARE”、“旅行啦”、“旅行派”、“旅行家 TRAVELER”、“旅行家”、“旅行家 TRAVOR”、“超级旅行”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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