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光市优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95114号“台头农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19066号“台吉农品”商标、第33563854号“台头 TAIT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台头农品”组成,且“台头”二字系申请人所属镇镇名,故“台头农品”四字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台头镇的农产品”之意,若将该文字使用在“活动物”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似,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