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OHN MARTIN S.A.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645H号“GOR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9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撤销复审程序。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8911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制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