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直门国际公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34073号“东湖别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2421号“武汉东湖宾馆”、第7860276号“东湖宾馆 EAST LAKE HOTEL E”、第41925325号“东湖 小鱼馆 EAST LAKE FISH BISTRO”、第7485817号“东湖书院”、第12306985号“东湖公社”、第32059886号“东胡”、第40228389号“东湖书院”、第59692502号“东湖臻选”、第1329785号“东湖高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视觉、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东湖别墅租赁合同汇款凭证及发票、东湖别墅餐厅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已过续展宽展期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均包含“东湖”,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的“东湖”与引证商标六呼叫及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