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江聪明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57641号“庐山岩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012号、第3807645号、第5434738号、第10200188号、第79049156号、第3934057号、第1284624号、第75368345号、第22865554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2类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