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烈日冰川 76382919

阅读:90383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黑龙江天创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龙江天创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82919号“烈日冰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黑龙江天创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龙江天创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82919号“烈日冰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烈日冰川”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气泡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第5861721号“冰川”、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冰川”,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82919号“烈日冰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烈日冰川 763829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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