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寿卓焕
异议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寿卓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26945号“山下湖喵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下湖喵爪”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金属制丝线(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8318号“山下湖及图”商标指定用于第14类“护身符(珠宝);手镯(珠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山下湖”,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贵金属制丝线(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人造珠宝”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6945号“山下湖喵爪”商标在“贵金属制丝线(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人造珠宝”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