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蔡澜公 75914369

阅读:139098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深圳力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启泰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力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启泰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14369号“蔡澜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深圳力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启泰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力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启泰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14369号“蔡澜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蔡澜公”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482666号“蔡澜”、第33343424号“蔡澜 港式点心专门店CHUA LAM'S DIM SUM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之中文“蔡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蔡澜”系列商标并侵犯知名美食家、作家、主持人蔡澜的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14369号“蔡澜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蔡澜公 759143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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