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新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百岁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72869321号“珍珠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珍珠泉”是南京市珍珠泉风景区内的泉水,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成分、来源、产地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过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自身的商业使用需求及商标权利延伸保护,并不具有任何恶意性及对商标的囤积。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成分、来源、产地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调整范畴。我局认为,在我国有多个以“珍珠泉”命名的泉水,南京珍珠泉仅是其中之一,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争议商标难以与之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尚无证据证明, 争议商标“珍珠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的特定质量等特征与南京珍珠泉特殊的自然环境存在密切的关联,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成分、来源、产地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