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轶材
委托代理人:北京审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74449号“摆摆盘儿BAIBAIPA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缺乏显著特征,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字号相统一,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图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指向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但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必然考虑因素。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