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4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955108号“OppO”商标、第13274759号、第13274759A号“OPPO”商标、第13274758号、第13274758A号、第20453628号“OppO及图”商标、第16060816号“欧活Op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商品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异议人的“OPPO”系列产品,或者商品的生产商与原异议人有关联,从而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原异议人为全球知名的医疗保健产品及护具生产商及销售商。原异议人率先将“OPPO”作为英文字号和核心商标。经过长期、连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迪卡侬同时销售“狩猎用哨子、旱冰鞋、运动用吸汗带、拳击手套、游泳圈”等商品与“护具、锻炼身体器械、运动器械”等商品的打印件;
3、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商标列表;
4、2006-2019年,原异议人与国内代理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部分商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5、中国大陆销售OPPO商品的经销商及销售专柜名单及部分店面照片;
6、2005-2019年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7、2008-2016年原异议人参加的国内各种大型博览会或研讨会的合同、参展信息登记表、现场照片、印刷品等;
8、“OPPO”系列产品宣传海报或手册等;
9、1999-2013年“OPPO”系列产品目录册;
10、原异议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部分“OPPO”系列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PP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智能玩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955108号“OPPO”、第13274759号“OPPO”、第16060816号“欧活OPP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护膝(运动用品);护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机;游戏器具;智能玩具;玩具车;玩具;玩具模型;长毛绒玩具;纸牌;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拳击手套;游泳圈;护膝(体育用品);护腕;圣诞树架;人造圣诞树;钓鱼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游戏器具;智能玩具;玩具车;玩具;玩具模型;长毛绒玩具;纸牌;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拳击手套;游泳圈;护膝(体育用品);护腕;圣诞树架;人造圣诞树;钓鱼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OPPO”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文字构成一致,是基于实际使用而申请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其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三、五因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目前案件在待审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纳。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商标证书以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证明;
2、认定“OPPO”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决定及判决;
3、第28类第4203227号“OPPO”商标及第6482020号“OppO及图”商标档案;
4、迪卡侬官网截图;
5、原异议人与第28类上抢注商标申请及申请人28类在先权利被撤销信息;
6、原异议人第28类第13274759A、第13274758A、16060826号三件商标无效宣告诉讼终审判决书、重审裁定、最高院行政裁定;
7、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的商标流程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产品目录册、进口所需的相关单据、参展证据、我局作出的裁定及法院作出的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口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不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