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16169号“DELICATE F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LICATE FOX 52616169

阅读:117199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狐狸头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兵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52616169号“DELICATE F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3007670号“FOX RACING”商标、第3007731号“FOX”(以…

  申请人:狐狸头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兵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52616169号“DELICATE F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3007670号“FOX RACING”商标、第3007731号“FOX”(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之FOX系列商标已成为使用在摩托车、自行车等运动服装和装备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将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法人名称权、企业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FOX”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和FOX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往年产品图册及宣传材料;

  4、“FOX”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旗下FOX 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6、申请人在世界各地商标注册情况宣誓书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7、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旅行箱;伞;手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皮绳;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SHIFT ASSAULT”、“ANSR ALPHA”、“ANSWER ALPHA”、“DAINESE RACING”、“REV'IT!”、“REVIT RACING”、“KTM RACING”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皮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FOX”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知名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SHIFT ASSAULT”、“ANSR ALPHA”、“ANSWER ALPHA”、“DAINESE RACING”、“REV'IT!”、“REVIT RACING”、“KTM RACING”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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