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峨眉山市润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76757166号“峨眉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103号“峨眉 E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9346号“峨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35122号“峨眉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81809号“峨眉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峨眉雪饮料的代理经销商,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易混淆和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产品检测报告;
3、销售合同、销售票据、争议商标申请人信息;
4、荣誉证书;
5、商标异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以补充能量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碳水化合物能量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碳酸软饮料;运动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能量饮料”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以补充能量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