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中禄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3日对第70493943号“CJF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35033号“春江CHUN JIANG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0296号“春江CHUN 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3744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3407号“春江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720号“春江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04313号“春江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春江CJ及图”商标已在“阀门”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
3、申请人企业商号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行为不仅破坏了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营业执照;2、厂貌照片;3、企业认证证书;4、供应商证明;5、参编标准;6、标准起草制定证书;7、专利授权情况;8、创新项目或产品证明;9、企业知识产权资质类证明;10、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11、知识产权管理证明;12、企业年度审计报告;13、企业纳税证明;14、行业排名;15、企业荣誉证书;16、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证明;17、商标注册信息;18、春江及图商标历年使用证明;19、展会照片及交易合同发票资料;20、广告杂志合同发票;21、销售合同及发票;22、经销门店照片;23、商标品牌类获奖荣誉;24、在先案件判决、裁定;25、商标知名度相关媒体报道资料;26、春江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27、被申请人淘宝网店铺售卖产品页面;2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29、杭州春江厂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用恒温控制阀”、第11类“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第19类“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第35类“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玻璃;石料粘合剂;隔热玻璃(建筑);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等商品上。
3、我局曾在商评字【2018】第0000000113号、商评字【2018】第0000051740号、商评字【2019】第0000311400号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第185720号“春江 CJ及图”商标在“阀门”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英文“CJ”,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智能玻璃;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建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塑钢门窗;非金属可移动建筑物;非金属建筑物;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具有隔音效果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权益。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智能玻璃;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而仅对“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等其余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审理范围进行审查。根据查明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五在“阀门”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的文字“CJ”,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阀门”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上述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建筑用智能玻璃;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5、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