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鹏键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72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9655号图形商标、第26269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仅针对“饲料;猫用罐头食品;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猫粮;宠物零食”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饲料;猫用罐头食品;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猫粮;宠物零食”商品复审申请,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饲料;猫用罐头食品;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猫粮;宠物零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猫用罐头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活动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猫用罐头食品;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猫粮;宠物零食”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猫用罐头食品;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猫粮;宠物零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