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武才
异议人爱马仕国际对被异议人卢武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508765号“HERMAOS PE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RMAOS PE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宠物帽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2845号“HERMES”商标,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皮革;仿皮革;皮箱;人造革箱;皮革制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包、钱包、手提包、服装”商品上的“HERMES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08765号“HERMAOS PE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