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羊工业技术(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07951号“HUA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04289A号、第747904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标已成功注册,并在市场上积累了一定知名度,此次申请的第10类商标是品牌在健康护理领域的合理延伸,与在先商标具有紧密的品牌关联性,消费者能认知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第11类商标的网店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