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阳县浪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59049号“C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15608号、第597365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臆造性词汇,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和内涵,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能够起到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字母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字母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