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光市本智蔬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睢宁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26397号“众合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3065号“众合及图”商标、第16288812号“安然众合及图”商标、第42629239号“众合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满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籽苗;装饰用干花;新鲜蔬菜;农作物种子;新鲜水果;牲畜饲料;动物可食用咀嚼物;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泥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酿酒麦芽;宠物用香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