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YNE THERAPEUTIC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7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39094号商标、第19785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及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的设计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