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32579号“富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庭 77532579

阅读:112100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富罗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富庭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对第77532579号“富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533586号“富庭FUTING…

  申请人:南通富罗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富庭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对第77532579号“富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533586号“富庭FUTING”商标、第13723588号“富庭艺术”商标、第17259704号“富庭 FULL T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必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存在恶意注册,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使用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7532579号“富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庭 775325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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