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07809号“东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莹 68007809

阅读:130014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鼎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源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嘉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8007809号“东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7560817号“东莹”…

  申请人:厦门鼎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源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嘉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8007809号“东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7560817号“东莹”商标、第67901823号“东莹 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其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抖音宣传证据;

  2、采购合同;

  3、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文字实际使用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抢先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及产品检测报告;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建筑石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石灰石硬化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建筑灰浆;砂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68007809号“东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莹 680078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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