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恩光学(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0016号“伯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77557号“伯恩斯”商标、第50741224号“柏恩”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34期、第1941期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