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君合盛世咨询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62939号“加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9879号“迦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前述案件结案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培训;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演出制作;演出;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前述维持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加达”与引证商标“迦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