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聆听圣驾汽车文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一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04186号“TOM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6920号、第4084286号、第79700522号、第4084297号、国际注册第1111454号、第4088396号、第1772887号、第16243894号、第76566868号、第21788335号、第4085838号、第4512309号、第19135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企业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除“传真设备;传真装置;非医用激光器;光谱仪;放映设备”以外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TOM”,在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