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集皇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5866号“ROYAL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711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部分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部分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羊毛衫;毛衣;马甲;运动衫;衬衫;短袖衬衫;短袜;手套(服装);帽子;帽;头带(服装)”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在“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羊毛衫;毛衣;马甲;运动衫;衬衫;短袖衬衫;短袜;手套(服装);帽子;帽;头带(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羊毛衫;毛衣;马甲;运动衫;衬衫;短袖衬衫;短袜;手套(服装);帽子;帽;头带(服装)”商品上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3、产品图片;4、出库单、商业发票、运单及出口许可通知及翻译;5、北京华海易通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官方网页内容。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再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羊毛衫;毛衣;马甲;运动衫;衬衫;短袖衬衫;短袜;手套(服装);帽子;帽;头带(服装);雨衣;围巾;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披肩;服装带(衣服);衣服吊带;高尔夫鞋”商品上。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4年12月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羊毛衫;毛衣;马甲;运动衫;衬衫;短袖衬衫;短袜;手套(服装);帽子;帽;头带(服装)”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范围: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羊毛衫、毛衣、马甲、运动衫、衬衫、短袖衬衫、短袜、手套(服装)、帽子、帽、头带(服装)。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夹克(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运动衫、帽子商品,加之证据2、3、5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运动衫、帽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夹克(服装)、裙子、裤子、羊毛衫、毛衣、马甲、衬衫、短袖衬衫、帽、头带(服装)商品与运动衫、帽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短袜、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商品与运动衫、帽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短袜、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