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陆港城(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8637号《关于第17434701号“陆港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368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陆港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我国参与的相关政府间协定及建设规划文件即提出“陆港”概念,并明确支持郑州、西安等城市建设“国际陆港”。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物流枢纽布局和建设规划文件,陆港型城市是指依托铁路、公路等陆路交通运输大通道和场站(物流基地)等,衔接内陆地区干支线运输的国家物流枢纽。目前我国共有41个陆港型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包括石家庄、保定、太原等,其中不包括北京。亦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陆港”一词已经具备特定含义并具有明确指向。因此,第三人作为在北京地区注册的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所在地或者服务内容的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1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结论正确,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将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记载为被申请人提交,存在错误,但相关证据已经纳入审理范围,并未影响裁判结果,本院予以指正。一审判决记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缺少商品房销售,但并未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予以指正。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港城”是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所在地或者服务内容的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