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盈润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9730456号“米其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57441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抄袭、翻译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及图形”商标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相关证据;米其林公司简介;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6-2022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媒体报道资料;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米其林集团在动物宠物行业没有产品及知名度。“米其宠”是宠物动物行业,不会使消费者跟米其林集团产生联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7日在第21类动物用梳;化妆用具;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用喂食器皿;水缸(室内水族池);装宠物零食用罐;宠物排泄用盒(盘);小动物喂食器;清扫器;动物用牙刷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手动清洁器具;刷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清洁用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内胎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米其宠”与引证商标一、二“米其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梳、清扫器、动物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动物用梳、清扫器、动物用牙刷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赖以知名的轮胎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用梳、清扫器、动物用牙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