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芮碧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锦家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3593017号“雷波西 REPOSSI 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抄袭、复制、抢注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并通过高价出售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缺乏合理解释。在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商标侵权抢注行为的实地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认其作为商标代理行业从业者,在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品牌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针对申请人品牌抢注抄袭并意图牟取非法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合法的使用目的,不具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被申请人名下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多个类别上以不同组合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意图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15891号“REPO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5062号“GAIA REPO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争议商标中的“雷波”为四川省雷波县的行政区划地名,其整体不能形成区别于上述地名的其他含义。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关于申请人REPOSSI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3、申请人关于REPOSSI的宣传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相关报道;
5、与被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文件及公证件复印件;
6、被申请人曾作为出资人及高管的广州茂盛工商代理有限公司的天眼查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品牌简介;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上架出售的信息;
9、广州茂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茂盛工商代理有限公司、广州茂盛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0、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其名下系列商标进行演变形成,并进行了申请注册,形成了系列商标组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品牌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申请人举证的被申请人为广州茂盛工商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人、股东等工商信息,并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有恶意抢注等行为。录音通话的证据为非法取得。被申请人将商标进行有偿转让是为了缓解经营造成的资金压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品牌在中国大陆2010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报道;
2、第三方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3、REPOSSI.COSTANTINO S.R.I在中国的商标信息页;
4、第三方媒体以“瑞彼得”称呼申请人“REPOSSI”的部分报道;
5、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报告及相关文章;
6、广州茂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列表;
7、广州茂盛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茂盛贸易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8、(2021)京73民终45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百度百科关于雷波县的介绍;
11、雷波县人民政府网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在裤子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应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4年5月26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TAVERNITISO”(欧美的牛仔品牌)、“SRIYANI DRESS POINT”(斯里兰卡的时尚产品零售商)、“SMADAR”(以色列的电影名)、十多件含有“REPOSSI”、“雷波西”相同或近似等商标。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雷波西”中的“雷波”为四川省雷波县的行政区划地名,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REPOSSI”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REPOSSI”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密切关联关系,具有大量抢注、囤积他人在先权利标识的共同故意,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事实上存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REPOSSI”品牌的珠宝商品已有相关的报道,该商标的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REPOSSI”与申请人标识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此外,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