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鑫佳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37618946号“德高千禧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53865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36831131号“德高金及图”商标、第17861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且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包装设计基本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介绍;2、产品目录及产品图片;3、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公证书;4、荣誉证明;5、德高外勤官网介绍及服务合同;6、品牌排行榜公证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抄袭的品牌介绍、类似案例;8、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受保护记录;9、销售材料、完税证明;10、宣传材料、相关报道;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品加工、空气净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第23类尼龙线等商品、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后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空气净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尼龙线、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在设计细节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著作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服务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