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26659号“胖东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胖东来 52326659

阅读:52413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鹿装饰设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对第52326659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胖东来”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鹿装饰设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对第52326659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胖东来”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达驰名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40890号“爱在胖东来 LOVEINDL及图”商标(21类)、第5443626号“胖东来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发展历程;2、申请人、关联公司等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6、纳税证明;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8、媒体报道证据;9、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10、申请人维权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保温瓶、扫帚”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10、11、19、20、35、36、37、40、41、42、44、4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雅虎”、“顶固家装”、“银泰家居”、“九阳”、“乐高科技”、“中旺装饰”、“暴雪”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化妆用具、扫帚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且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雅虎”、“顶固家装”、“银泰家居”、“九阳”、“乐高科技”、“中旺装饰”、“暴雪”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显著性的“胖东来”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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